近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对社会
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朱×莲、王×、常×宇、石×琳、韩×、侯×伦、高×、梁×旭、于×斌、王×国11人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雇佣他人盗取QQ号码转卖谋利6万余元
2005年11月份开始,金×与同案人衣×强(另案处理)先后在辽宁省海城市成立了3个工作室,雇用多人为其从事窃取他人QQ号码的工作。其中,常×宇、王×负责位于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77号某单元的工作室,成员有石×琳等人;韩×负责位于辽宁省海城市钢铁街379号的工作室,成员有李×容(已释放)等人;汪×(另案处理)负责位于辽宁省海城市钢铁街355号的工作室,成员有梁×旭、侯×伦、高×等人。
金×、衣×强向各工作室提供给 “挖掘鸡(机)”、“明(名)小子”、“大马”、“小马”、“木马”等软件程序,教授上述各工作室人员以上述软件进行网站扫描发掘漏洞,并且上传保存为T×T文本格式的“小马”、“大马”等后门程序以控制被其入侵的网站服务器;再利用其上传的“小马”和“大马”等后门程序,修改被黑网站的首页,插入〈ifram src=ⅹⅹⅹ〉类似语句,使被黑网站的首页链接到金×、衣×强所有的服务器上页面,再用漏洞利用程序窃取对方QQ账号和密码。
王×、常×宇、石×琳、韩×、侯×伦、高×、梁×旭等按上述方法,多次在互联网上盗取他人QQ账号和密码,其中部分被盗QQ号码内含有Q币。金×、衣×强以盗取1个QQ号5厘钱的标准计算,发放各工作室人员的工资。被告人朱×莲参与了工资核算和发放工作。常×宇、王×、韩×等受衣×强和金×安排,既参与攻击网站,又督促工作室人员工作。期间,常×宇、王×、石×琳、韩×、侯×伦、梁×旭、高×分别领取工资人民币4000元、5000元、420元、7000元、3600元、4400元、3300元。
金×等在完成上述盗取QQ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后,由衣×强负责把盗取的QQ账号和密码销售给于×斌,于×斌先后支付给衣×强6万余元人民币。于×斌在其经营的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的某网吧内,以每人每天40元人民币的工资标准,组织王×国等人对上述被盗QQ账号进行密码验证、清除原有信息,并将这些QQ账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于洪×指定的QQ账号里,然后由于×斌将这些被盗Q币转卖给他人。
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刑法》第九十一、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私财产的含义及其种类所作界定中,均未将QQ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等人提出盗窃罪的指控,但指控罪名所涉犯罪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
同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粤安计司鉴第(2006)022号鉴定报告和深圳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实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在鞍山地区登陆的QQ号码在长春地区的消费金额,共计13281.55个Q币,使用地点是金×等人的工作室及于×斌所经营的网吧。但该证据既不能证实金×等人所窃QQ号码中Q币的具体数量,亦不能证实这批Q币全部系金×等人窃取并由于×斌收购后出售。公诉机关以此来计算本案各失主因Q币丢失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故公诉机关以金×、朱×莲、王×、常×宇、石×琳、韩×、侯×伦、高×、梁×旭等窃取他人QQ号码和Q币的事实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盗窃罪,以于×斌、王×国收购上述被窃QQ号码,搜集其中的Q币出售的事实,指控该二被告人犯销售赃物罪,法律依据及相关损失计算依据均不充分。
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法院认为,腾讯QQ是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款基于Internet的即时通信(IM)软件,网民可以使用QQ与他人进行信息即时发送和接收,在技术上可以更加快捷、直接地实现传统信件的通信功能。Q币是用于计算机用户使用腾讯网站各种增值服务的种类、数量或时间等的一种统计代码。Q币必须依附于腾讯网站中各用户的QQ号码使用,不能用于腾讯网站增值服务以外的任何商品或服务。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QQ因其在通信功能上所具备的方便快捷的技术特征,被越来越多的用户所接受,已成为目前国内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通过QQ进行及时通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人金×、朱×莲、王×、常×宇、石×琳、韩×、侯×伦、高×、梁×旭等采用非法技术手段,在明知QQ号码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窃取他人QQ号码的行为,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码与他人联系;于×斌明知衣文强所出售的QQ号码是金×等采取非法手段从互联网中窃取而仍出资收购,王×国受于×斌的指使,采取技术手段将这些QQ号码中的Q币进行收集。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马培贵 通讯员 姚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