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立法十年难出台快速发展急需法律保障

十年前,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电子商务立法刻不容缓”。然而十年之后,相关法律的出台依然没有明确的时间表。十年时间,国内的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仅网络零售业老大淘宝网一家,2009年的交易额就突破了2000亿元。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让该领域内的法律缺失问题已不容回避。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不少与会代表和委员建议应尽快制定一部具有可操作性的《电子商务法》,以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活动。  “一号议案”几被遗忘  记者查阅到的公开资料显示:2000年3月5日,在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上海代表团张仲礼代表提出的“呼吁制订电子商务法”议案,成为此次会议产生的第一号议案。这份议案指出,全球化信息浪潮正迅猛推进,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更快捷、准确的交易形式,也在中国全面开展。目前亟需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适应的法律环境,建立安全便捷的电子付款系统的法律规范。  但到目前为止,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在全国人大通过的只有一部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业内专家指出,由于我国还没有针对电子商务制定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有关电子商务行业的管理和规范,主要依靠国务院和各部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国内城市中,仅有广州、上海等地出台立法对电子商务进行监管,上海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企业的法律地位,同时对其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交代。但由于网上交易大都跨地区完成,地方上的行政法规,对跨区域的消费者侵权行为,约束力非常有限。  对此,有专家表示,目前已有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中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为多数,法规较少,法律则更少,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效力较低,直接造成了其使用范围和力度的不足。  消费者维权的“重灾区”  电子商务专家指出,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子商务已经逐步渗透到经济和社会的各个层面,网络化生产经营与消费方式逐渐形成。根据中国商务部网站数据,2009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规模已超过3.5万亿元,比前年增长了48.5%。  国内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也让电子商务领域的消费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成为“事故多发地段”。近年来,在每年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上,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投诉呈直线上升态势。业内专家指出,从已公布的这些消费者投诉案例来看,这些案件普遍具有虚拟性、技术含量高、跨区域的特点,消费者一旦发生消费纠纷,维权时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  侵权方难找到 经营者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和网络名称,而且这些网站往往没有进行注册登记,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侵权证据难掌握 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就无从取证。  侵权责任难认定 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影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侵权赔偿难落实 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在实际交易活动中,有时一笔电子商务可能涉及到几个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可能受到立法差异、管辖权限等方面的阻碍,而这种跨国交易纠纷如果想妥善解决,消费者支出的成本大多数时候远远超过商品自身的价值,这就使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实现。  快速发展需法律保障  在本次全国人大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总经理徐龙向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制定《电子商务法》的议案。徐龙介绍说,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推进电子商务作为增强国家竞争力、赢得全球资源配置优势的战略举措,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徐龙介绍说,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推进电子商务作为增强国家竞争力、赢得全球资源配置优势的战略举措,并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通过法律制度来保障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据了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1年3月通过《电子签字示范法》、2005年11月通过《电子合同公约》,为各国及地区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整套国际通行的电子商务规则。目前,已经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综合性电子商务法,比如新加坡《电子商务法》(1998年)、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年)、加拿大《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年)年、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年)等。  电子商务法初具雏形  事实上,由于缺少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散存于各主管部门的规章之间缺少呼应、协调,稳定性不够,正在成为电子商务企业发展的一大桎梏。  有企业认为,目前整个中国的电子商务行业均处在高速发展的轨道中,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一个完整的购买行为应该包括购买前、购买中和购买后三个部分,但目前已有的C2C平台主要解决了一个“购买中”的问题,对“买前”和“买后”的服务都有所欠缺。  有代表委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内容应包括立法宗旨、电子商务概念、基本原则、交易主体、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及认证、电子支付、信用保障、交易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税收、行业自律、争端解决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全国政协委员贺强提出的关于《规范和发展电子支付服务产业》的提案,指出了电子支付带动了社会资金效率的提升,但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现存的既有问题亟须相关支持政策和法规的建立与完善,以保障和促进电子支付产业的科学发展,引导和规范电子支付企业的经营活动。全国政协委员朱奕龙也建议,国家应尽快建立网络商品交易法律法规,对从事网上交易的个人(企业)网上商店,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并依法缴税。  本报记者 张晓鸣  专家观点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给侵害消费者权益提供了空间和机会。具体体现在:  虚拟性 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电子商务是在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交易双方并不需要面对面地直接接触,消费者面对的是计算机,通过网络了解经营者和商品。消费者的知情权、求偿权、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都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有直接关系。  高科技性 电子商务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这种高科技性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供了技术缺陷引起的,因为电脑及其相关软件具有惊人的搜集和整理信息的能力,经营者通过利用电脑的这种高科技手段获取消费者个人隐私,进行商业使用,扰乱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还有,经营者对电子证据的涂改、销毁也是通过高科技手段来实现的。  全球性 由于电子商务在虚拟市场进行的特点,使交易冲破地域限制可以在全球进行,从而使其具有全球性。全球性就使消费者不仅与国内经营者发生交易,也可以与世界范围内的任一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如果说,消费者对本国的经营者还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电子商务带来的不能够全面了解经营者的不足的话,那么他对国外经营者的了解途径就要少得多,这就更容易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信用问题 电子商务本身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对交易双方的信用提出很高的要求,要求使用这种交易方式的社会要具有良好的信用体系。不过,如果社会的信用体系达不到其要求,又要采用这种方式,发生侵权现象就难以避免。

时间: 2024-09-20 02: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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