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读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
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现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013年2月5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车船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原件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见附件3)。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应按照《山东省实施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不需录入号牌号码和号牌颜色。由业务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例如:票证字轨+X地完电+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没有专用号牌的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减免税证明上填写保险单号码,然后将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减免税证明不得转借或逾期使用,复印件无效。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和复印件到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业务系统投保信息,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台帐及减免税台账(见附件3),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台帐及减免税台账。
第十六条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法定的征税方式和应纳税额缴纳车船税,再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及其明细报告表(见附件1)。
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扣缴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扣缴义务人不易确定车辆类型及排气量、整备质量等相关数据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台帐等资料的记录与保管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督机构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根据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据此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地方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车船登记地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是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检查、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4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地税发〔2007〕1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1-2.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报告表
2-1.车船税代收代缴台帐
2-2.车船税减免税台账
3.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附件表格请到青岛地税网站http://www.qdds.gov.cn阅读及下载)
关于《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解读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通过市法制办审查,将于2013年2月5日起施行。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办法》是新颁布的规定吗?
《办法》是在《青岛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青地税发[2007]16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保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等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了《试行办法》。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1]75号),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为此,市地税局、保监局在总结2007年以来《试行办法》执行情况及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本《办法》。
二、《办法》适用于什么情况?
对凡在我市从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一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均适用《办法》的规定。
凡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应税车辆,在我市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均应依照《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法》规定的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
三、《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办法》共31条,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纳税人的义务、办税规程。主要明确车船税的纳税期限、资料提供、完税凭证开具、税款争议处理程序等;二是扣缴义务人管理。主要明确税款申报解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等;三是地税机关管理。主要明确减免税证明、受理退税、信息保密、培训指导、监督检查等;四是法律责任。主要明确扣缴义务人违反《办法》规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办法》与07年《试行办法》的主要区别有哪些?
与《试行办法》相比,《办法》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车船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对新购置机动车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过去的购买交强险的当月修改为购买机动车的当月(《办法》第六条)。
(二)减免税规定。根据《车船税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新增加了临时入境车辆、部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车辆、部分内部行驶车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减免税规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完善管理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相关规定,《办法》增加了投保人不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不得给予保单、保险标志和保险发票的强制条款(《办法》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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