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作为维护人类社会文明之治的重要方式,法学研究理所应当在人类社会突兀的大数据变革中充分地考量和衡平社会状态的大数据维度。大数据依托于信息社会的信息采集,通过海量的数据分析,对每一个被采集对象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预测。在法学研究领域,无论是以法律为分析基础的教义法学还是以社会为分析基础的社会法学,其之间的争论完全可以通过大数据的工具实证分析弥补其缺陷。
随着信息时代下信息革命的演进,人类社会从数据时代迈入了大数据时代,作为社会治理术的法学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大数据化语境下的社会权利与义务关系。在大数据的作用下,人类社会的问题、样态都开始了较为全面的信息化。面对大数据信息化状态下的人类社会,法律作为实现现实社会公平正义的调节阀,法治作为维护人类社会文明之治的重要方式,法学研究理所应当在人类社会突兀的大数据变革中充分地考量和衡平社会状态的大数据维度。
大数据为法学研究方法提供新进路
大数据又称为巨量资料,指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大数据有“4V”特点,即Volume(大量)、Velocity(高速)、Variety(多样)、Value(价值),其理解与运用的核心在于信息的收集、加工、处理、分享和利用,其本身既是资源又是工具。在法学研究领域几乎所有的流派都会注重法律信息的收集、加工、处理等方面的研究,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研究范式是实证分析法学研究,其大致可以分为以分析实证主义为代表的教义法学流派和以社会学实证主义为代表的社科法学流派。两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实证的分析对象不同,前者在于对法律的实证,后者在于对社会现象的实证。
法学所研究的对象是规范视角下的社会关系,实证研究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对大量信息的收集、处理、加工得出较为经验的结论,其科学性的前提取决于实证信息的数量和质量,以及研究者科学的认知能力。对于法学的实证研究而言,社会关系的实证分析一直是法学研究的难点,其较为明显的困境不在于研究者的能力,而在于对实证对象的客观材料的收集与处理。大数据的利用似乎为解决该难点提供了一条进路,一方面大数据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客观的材料,另一方面又为法学研究提供了科学的方法。
大数据是法学研究的工具
大数据依托于信息社会的信息采集,通过海量的数据分析,对每一个被采集对象的行为进行合理的预测。在法学研究领域,无论是以法律为分析基础的教义法学还是以社会为分析基础的社会法学,其之间的争论完全可以通过大数据的工具实证分析弥补其缺陷。大数据之于法学研究的工具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大数据与法律文本制定的科学性分析。法律作为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规范形式,其自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社会关系并不仅仅只有法律关系,法律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基本规范,其何时设立、如何设立、调整范围的大小以及强制力大小都需要相应的标准进行衡量。在大数据时代之前基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无论是对行为的规范还是对损害的救济而言,法律永远都是滞后的。法律作为服务于政治的工具,其制定往往存在各方利益的妥协与博弈,其根因在于各方并不能完全地“说服”对手。而大数据基于其高超的信息获取和信息分析能力,在其适用上能够相对地预判社会成员的行为,这将大大提高立法者的理性认知,虽然并不能完全正确,但是其巨大的样本分析绝对能够代表大多数意志。这对于立法研究而言,尤其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实践活动而言,提供较为庞杂的信息基础以供决策者参考,以此推动科学、民主的法律制定模式,为法律的诞生提供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
第二,大数据与法律运行成本的科学性分析。世界上不存在最完美的法律,只存在最合适的法律。法律或者政策的运行往往是决策机构成本效益分析的结果。成本效益分析方法是判断某项法律制度科学性的基本方式之一,其主要的思维模式是该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在现实的法律决策过程中,最为困难的是对成本与收益的区分,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的行为,相对而言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一方成本对于另一方而言就是收益。同时基于法律关系演变的复杂化,社会公益的掺杂,社会风险也会成为法律规范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但是基于风险的不确定性,法律成本愈加变得复杂。法律关系在大数据时代以前进行货币上的量化在经济监管领域相对容易,但是对于卫生、安全和环境监管等诸多领域量化效益极其困难,对于特殊的法学价值(比如娱乐和幸福价值)的量化工具和方法上都存在限制。但基于大数据工具的预测性,使得保护公众免遭严重损害的决策定量与定性分析成为可能,法律成本变得可以数据化、货币化。
第三,大数据与法律效果评估的科学性分析。良法还须得益于善治。大数据为法学研究尤其是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对应的实证研究基础,同时其工具价值也体现在法律的运行及其效果评价之上。法律效果分析最为典型的就是“法治评价指数”。法律评估或者法治评估成为当下法学研究的重要阵地,实质上仍是客观定量的研究范式。目前的法律效果评估分为以学者为代表的理论派和以政府为代表的实务派。基于两者性质和考虑角度的差异,对法律或者法治的评价存在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动机和分析角度,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评估体系与指标,最终得出背道而驰的结果也在所难免。对于法律效果的量化评价在大数据概念引入以前早已存在(我国2006年就已经开始实践“余杭法治指数”),但其很多评估内容是封闭的,评价主体是单一的,评估方法是构建的,评估的后果是功利的。其原因之一在于法治效果的量化信息。部分的法治信息是被垄断的,法治信息收集与反馈的成本过大,上下位信息交流过于困难,但是大数据的运用使得纸质化、语言化、立体化的信息完全信息化、数字化,为法律效果的研究提供了实证分析的基础,使得法律效果实证分析常态化、科学化。
大数据对研究对象进行科学性检视
大数据对于法学研究的价值性影响在于对所研究问题定性的科学性检视。
第一,从实体法律设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角度考虑,大数据对于实体法研究的价值主要为:一是大数据对实体法的权利与义务设置合理性具有检视价值。例如对法律规范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研究、权利边界的研究、权利位阶的研究,这些问题对于不同法律规范语境下的判断是存在相对性的。而大数据可以帮助实体法研究语境的选择与固定,可以进行相对科学的类型化处理实体权利与义务,对于跨部门法的比较研究、跨空间的比较研究、跨时间的比较研究都具有重要的价值。二是大数据对实体法上的权力与责任设置的科学性具有检视价值。大数据的介入利于对权力边界的控制,通过最为直观的数据实证分析,解决法律实体问题在逻辑层面无法言明却合理存在的困顿。对于社会化问题的数据化抽象利于保障权利,对于责任的设置尤其是责任力度的研究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比如相关行为的责任终身制研究,大数据就可以通过其自身的“4V”特点进行反馈,以反映该法律责任设计的科学性与恰当性。
第二,大数据对于程序法研究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一是大数据可以矫正程序规则。大数据不但为公权力程序性的行使提供了对应的标准,同时也为公众程序性参与国家治理提供了便利。在程序法的研究中,大数据的信息化介入有利于研究者依据政府程序性行为的量化以及公众的感知,体验、总结、归纳出符合中国特色的程序法规则,以弥补法律移植本土化的缺陷,再对法律程序自身进行对应的修正以符合我国法治的基本国情,以充分尊重程序自由和保障程序正义。二是大数据可以彰显程序正义。大数据的首要工作就是对数据的收集,而后是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以便于法律方面的决策定位。程序行为早就存在于中国的各个考核指标之中,大量的数据记录成为程序法演进的见证,这亦是数据对程序法研究的见证。在大数据的时代背景下,充分的数据以记录具体的法律程序,这就如同悬在法律从业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此反映中国的法治程序正义的水平。大数据运用下的法学研究能够通过对社会问题的预判,直接或间接地引导规范程序设计,提供更多的程序设置视角,有利于法律资源的优化与配置,协调规范程序运行的状态,以通过程序正义保障法律的实体正义。
对于法学研究而言,法律是治国理政的工具,同时也具有人文关怀。在大数据的背景下,法学研究应当以此为契机,立足国情,深入研究,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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