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促进创业投资有关试点工作,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营造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社会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促进创业企业发展,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若干
意见》(京政发[200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包括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和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系指用于以参股成立创业投资企业和与合作机构联合投资的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项资金。  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资金,是指对经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其投资于园区初创企业的实际投资额,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的使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应建立资金运作的引导放大机制,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  第二章 创业投资引导资金  第一节 引导资金的设立及管理  第六条 引导资金以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投中心)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的条件下,引导资金可以接受海内外捐赠。引导资金所得收益及投资退出回收资金纳入引导资金循环使用。  第七条 引导资金主要采用下列两种使用方式:  (一)采取跟进投资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有关规定,与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采取参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节有关规定,引导社会各类资金,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产业领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经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利用自有资金或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园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资方式对园区企业进行投资的,该投资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对园区企业进行投资。  第八条 引导资金不得用于企业间拆借、有价证券、期货、房地产投资、赞助、捐赠等。  第九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是引导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创投中心是引导资金的日常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在引导资金中列支,年度管理费用不超过引导资金实际规模的1.5%,具体按照中关村管委会审核通过的年度预算执行。  第十条 中关村管委会对引导资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和使用原则;  (二)审核创投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年度预算;  (三)审核创投中心拟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和设立方案;  (四)监督检查创投中心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审议批准创投中心拟派出董事人选。  第十一条 创投中心对引导资金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引导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草案;  (三)执行经中关村管委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  (四)受理并组织对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方案的评审,并提出向引导资金参股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的人选建议;  (五)组织实施跟进投资以及经中关村管委会批准的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  (六)负责引导资金投资项目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编制引导资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创投中心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业务管理部门人员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成为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引导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设立方案,以及对引导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进行评审,提出推荐建议和意见;审议引导资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节 跟进投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跟进投资,包括两种投资方式:一是项目跟进投资方式;二是平行基金跟进投资方式。  所谓项目跟进投资方式是指认定为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创投中心)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园区内选定投资项目后,创投中心以同等条件按照合作伙伴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股权投资,并委托其进行股权管理。  所谓平行基金跟进投资方式是指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创投中心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园区企业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供股权投资资金,委托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园区企业并进行股权管理。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以现金形式出资,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现金或房租折股方式出资。  第十五条 创投中心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跟进投资比例为10%-30%;对科技企业孵化器投资于入驻本孵化器、设立时间在3年以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跟进投资比例最高为100%.单笔跟进投资金额最高为300万元。  采用平行基金跟进投资方式,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最长为10年,创投中心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园区企业资金总额的10-30%提供股权投资资金。  第十六条 申请成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公司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三)公司累计投资超过1亿元,并具有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成功案例。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累计投资超过2亿元或受托管理资金超过5亿元,并已有在境内外成功上市投资案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申请成为平行基金的合作伙伴。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在园区,主要为园区科技型创业企业服务的孵化器。  (二)运作规范。具有科学合理的项目评估标准、投资决策程序及激励约束机制。  (三)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创投中心与经认定为项目跟进投资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  平行基金跟进投资资金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由创投中心委托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其跟进投资程序、股权管理、监督及退出等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十九条 创投中心将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委托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代理行使,但股权转让权(处置权)、参加清算权、年度分红取回权除外。  上述委托不得转委托。  第二十条 托管期间,创业投资企业及科技企业孵化器不论代表自身或代表创投中心,均不得提议或赞同被投资企业将自有财产或资金,用于除为自身融资提供担保外的下列用途:  (一)非生产性基本建设;  (二)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或其它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对外长期投资;  (三)对外融资拆出或贷出;  (四)捐赠、赞助。  第二十一条 创投中心对创业投资企业及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的股权托管服务,支付托管报酬。  托管报酬为创投中心从所投资企业应得分红的50%,及创投中心投资退出后资本增值收益部分的50%.  第三节 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引导资金与社会各类资金合作,以参股方式共同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创投中心是引导资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出资主体。  第二十四条 参股创投企业主要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引导资金在每家创投企业中的参股比例不超过该企业资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六条 每家参股创投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期限最长为10年。  第二十七条 每家参股创投企业都要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产业领域内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八条 参股创投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运作和管理;  (二)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良好的投资决策机制、内部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  (三)参股创投企业的管理团队至少具有三名从事科技企业投资或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人员;具有在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方面的管理能力和业绩;在国际化运作方面具有一定的经验,并具有整合相关资源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参股创投企业设立方案经中关村管委会确认后,由创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出资实行承诺制,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注册资本按照协议规定实行分期到位。各出资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  第三十一条 引导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单个项目投资上限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资本总额的20%;  (二)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创投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被投资企业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四)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创投中心向参股的公司制创投企业派出董事。董事人选由创投中心提出建议,经中关村管委会批准后向参股创投企业推荐。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须经参股创投企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  (一)投资注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企业;  (二)涉及从事与创业投资无关的业务。  第四节 投资退出  第三十四条 创投中心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关协议、章程及具体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退出被投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转让给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被投资企业股东。  (一)被投资企业回购;  (二)转让给被投资企业原股东或员工;  (三)公开招标、邀标转让,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四)股权上市流通后售出;  (五)被投资企业整体出售;  (六)企业清算。  第三十五条 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创投中心退出被投资企业。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风险补贴  第一节 补贴对象和标准  第三十六条 获得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定为创投合作伙伴的创业投资企业或科技企业孵化器;  (二)所投资企业为注册在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且从企业设立之日起到企业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  (三)已完成实际投资,即投资资金已投入园区内被投资企业,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经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利用自有资金或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园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资方式对园区企业进行投资的,该投资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对园区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成为创投合作伙伴、享受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补贴标的为创业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对企业的实际投资额,补贴额度为对某一企业实际投资额的10%.单笔最高补贴额为100万元。  一家创业投资企业对同一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补贴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节 受理及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关村管委会委托创投中心作为风险补贴的受理机构。  第四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及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持下列文件到受理机构申请,经中关村管委会批准后成为园区创投合作伙伴。  (一)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三)企业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介绍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四)企业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介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三名以上(含三名)管理人员的从业背景、投资纪录;  (五)上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证明其所管理或受托管理的创业投资资金规模的有关协议及其它证明文件(外文文本的需同时提供中文要点说明并加盖公章);  (七)创业投资企业过去投资业绩的证明文件;  (八)由中关村管委会认定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标准征信报告》(有关信息参阅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网站www.ecpa.org.cn)。  以上所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企业公章。申请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承诺上述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经认定为园区创投合作伙伴,且其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可持下列文件到受理机构申请获得风险补贴:  (一)中关村创业投资风险补贴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它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  (四)被投资企业的入资凭证复印件;  (五)加盖工商局信息中心查询章的园区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用‘返程投资’方式投资境内企业,还应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证明文件,以及投资机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关系、投资金额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资协议》要点的中文说明。  以上所提交材料是复印件的需加盖企业公章。申请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承诺上述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二条 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交上述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其中,《中关村创业投资风险补贴申请表》需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第四十三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和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确认,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符合规定的风险补贴项目报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在已实际进行投资,即投资资金已投入园区内被投资企业,且被投资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6个月之内提出风险补贴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引导资金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中关村管委会的监督。  创投中心定期向中关村管委会汇报引导资金的运作情况和效果。  第四十六条 认定为引导资金合作伙伴、创投中心已参股设立并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获得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严格履行合作协议。对于违反合作协议或以虚假材料骗取引导资金和风险补贴的,中关村管委会和创投中心将追回有关资金,并取消其合作机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获得创业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申请园区各类科技计划、产业化专项时,将视项目情况优先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原《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中科园发〔2006〕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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