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6日中午消息,金山和小米公司董事长、全国人大代表雷军在两会期间发出修改《公司法》的建议,他认为应该通过修订法条,对优先股的表决权进一步给出明确规范,同时优先股的股东应带享有相关财产的优先分配权。
以下是雷军《关于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以改善创业环境的建议》全文:
全国人大代表:雷军
创业企业以优先股方式进行融资在我国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优先股的特性在创业企业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不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进行修订会加大创业企业的不确定性风险,最终可能会损害投资人及创业者双方的利益,从而影响创业环境。
优先股制度对改善创投环境的积极作用
优先股制度对创投企业发展的主要有利之处在于:对于投资人而言,有利于控制风险,可有效保证投资者的利益,调动风险投资者的积极性;对创业者及公司而言,能起到增加资本金解决公司融资问题,降低资产负债率的作用,使得公司得到长期的发展动力;对于社会而言,有利于鼓励创业、优化资源配置,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推动作用。
优先股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也有一定的缺点:因股东股益的不一致,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纠纷,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综合考虑,优先股制度利远大于弊。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的时机已成熟
通过多年探讨和实践,我国政府及公众对优先股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逐步了解到优先股的合理性及必要性。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是我国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性、基础性法律文件。2013年12月13日,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便于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发行与交易工作,基本上覆盖了业界和投资者所关心的主要问题。经过多年的探索之后,我国发展优先股法律制度的土壤及条件均已具备。
建议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不禁止优先股存在,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已实际上对优先股的发展形成阻碍,建议对该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按该条款规定,是不允许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存在的,这不但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与优先股的固有特点相矛盾:优先股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表决权的。对该条款建议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样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进行规定。
(二)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该条款规定,优先股东就不能享有优先股中的重要一项权能“剩余财产分配权”,难以优先获得剩余财产的清偿。建议修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先向公司章程规定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股东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优先股法律制度作为新经济制度的重要因素,对于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拓展新的投融资渠道具有积极意义,相应地对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产力的发展也势必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此,对于束缚优先股制度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相应修改也就势在必行,修改我国现行《公司法》一百零四条及一百八十七条以适应优先股制度发展,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尽快提到议程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