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创投机构管理人在募集资金的时候,出资人都会问他们这样一个问题:我们这个创投基金,是采用公司制还是有限合伙制?两种模式在税收优惠上有何差别?
事实上,这个问题不仅是出资人关心,管理人更关心。但是,针对中国创投业的税收政策,似乎笼罩着一层浓浓的迷雾,鲜有参与者能看透。
创业板即将推出的消息,让浙江民营企业家周总很兴奋。多年的实业投资和股权投资经历带给他一种直觉:这是一个不容错过的好机会。
周总的企业主营房地产,在全国多个省会城市开发过总量达百万平方米级别的中高档楼盘。几年前,他曾经购入一些上市公司法人股,在股权分置改革后,获得了数倍收益。同时,他还投资过朋友介绍的拟上市公司股权,该公司上市后,他的账面盈利一度超过10倍。
“我觉得做股权投资很有意思。去年年初,我就在和几家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商谈这个事情,我准备先拿出1亿元资金委托专业机构做创投,并且逐渐使创投成为我的又一主营业务。”周总告诉记者,“但是,后来这个事情进展比较慢,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去年大盘不断向下调整,IPO暂停,让我看不到投资退出的通道,即使能上市退出,好像收益也一般;二是房地产市场的销售也越来越艰难,我的底气不足,所以最后决定暂缓这方面的考虑。”
“但现在局面似乎又发生了变化。首先是最近两个月卖掉了一些房子,更为重要的是创业板开启后,未来数年内,中国将会有超过一千家中小企业上市,这些企业将成为推动经济增长的主力,非常值得投资。”周总说。
于是,周总开始再一次认真考虑创投投资,“4月份,我又接触了几家创投管理机构。这时,我发现了一个很奇怪的现象:没有一个人能明确告诉我究竟应该怎样交税。比如,我以个人名义或者公司名义做创投,我知道可以采用公司制,或者有限合伙制。但是,究竟应该如何交税?在交税的环节中具体能享受到哪些优惠?每个人告诉我的答案似乎都不同,而且没人能给我提供一份详细的包含纳税优惠在内的纳税流程图。”
周总透露,他还问了税务部门的朋友,也没人能明确告诉他答案。“创投本来是高风险的投资,我即使拿出钱来做创投,也很难做出一个相对准确的投资收益预测,这不符合我做投资的习惯。”周总对此很无奈。
那么,创投机构如何纳税?真的像周总所讲述的那样扑朔迷离吗?
有哪些创投税收政策法规
目前,针对创投业的最详尽的税收政策是2007年2月7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7] 31号,下简称“31号文”), 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31号文明确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一系列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31号文第三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其他所得税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而118号文对涉及企业股权投资所得、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此后,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布了一则《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对“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如何纳税”等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007年3月16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获得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故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此法所规定的优惠。
2007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获得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上述规定,即目前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所制定的涉及创业投资税收问题的法律法规。乍一看,这些规定明确、清楚,那么,周总的困惑是如何产生的呢?
31号文只在少数省市实施
31号文虽然早在2007年2月7日就已颁布,并上溯至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但时至今日,却只是在少数省市得到了实施。多家创投机构的负责人告诉本报记者,几乎没有听说哪家公司制创投机构真正享受到31号文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在2009年4月举办的“2009中华创投家论坛暨创投政策解读会”上,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按照惯例,在《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后,以前出台的各类税收政策,包括创投企业税收政策都要停止执行。所以,绝大多数省市区的税务部门都在等待国家税务部门重新明确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这也是31号文只在少数省市得到实施的主要原因。
在这次会议中,财政部税政司有关负责人亦发言称,将尽快出台新的促进创投企业发展税收政策,并将尽量提高政策实施的操作性;之所以将创投税收优惠政策写进《企业所得税法》,是为了向市场发出一个强烈信号:中国已经将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下一步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但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完善必须以中国现行税制和法律框架为基础,不能盲目照搬国外。
按照财政部税政司的这位负责人的发言,对于创投税收优惠政策,下一步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
合伙制创投税收政策无优惠
事实上,合伙制作为国际通行的创投业主流模式,在中国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后,正在成为中国创投业的重要选择。
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调研显示,有限合伙制模式的创投机构近几年比例逐年增加,从2004年的2%增加到2008年的24.58%,正逐渐成为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的主流。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合伙制创投企业不能享受此法所规定的优惠。如果真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来完善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合伙企业排除在外,则意味着合伙制创投将继续无税收优惠可言。这等于限制了中国本土创投组织形式的选择,不仅与修改《合伙企业法》鼓励创投的立法精神有冲突,而且对中国本土创投业的发展尤为不利。
目前声名卓著的由中国本土创投人士管理的弘毅投资,实际上是一家外资创投公司。弘毅投资总裁赵令欢说,刚设立弘毅时,国内没有法律能让他注册同等有效的合伙制创投管理机构,也没有法律能让他去组织同样高效的合伙制基金,因此,他被迫将弘毅的创投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在海外,“选择两头在外,实属无奈。 ”
他认为,若以公司制设立弘毅,其效率无法和有限合伙制相比。同时,在海外注册的有限合伙制GP(“普通合伙人”,创投基金的管理者)没有税负。“还没开始竞争,效率已经见高下了。”赵令欢说,这不光是对管理人而言,对LP(“有限合伙人”,即创投基金的出资人)亦然,税收影响回报率。
“基金组织的有效形式,我认为GP/LP模式(即有限合伙制)是有一定道理的。”厚朴投资董事长方风雷说,国际上大部分PE基金采取这种模式,最关键的原因是解决了“激励问题”。
159号文加重合伙制创投税负
事实上,对于合伙制创投,不仅没有税收优惠,反而存在税负加重的情形。
新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2008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159号文”),对合伙制创投企业缴纳税收作出了明确规定。
某大型创投基金管理人认为,159号文被业内人士广泛理解为重在防范合伙企业避税偷税,因此,它不仅没有对PE提出新的税收优惠,相反,在一些问题上更加重了PE的税负:
首先,对于个人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按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业内一般认为,这种税率将高达35%,无论对LP还是GP都非常高。
其次,通知明确了“先分后税”的原则,但规定“经营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哪怕是留成没有进行分配都需要缴税,这将严重影响PE利用投资收益进行再投资。
再次,通知称,“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意味着,合伙企业盈利必须交税,但如果亏损却不知道如何弥补或抵扣。
最后,对于各种收益,这一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股息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能否免税?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是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这些项目的性质确定也将影响到合伙人的税负。
地方政府大派税收优惠
与国家层面的公司制创投优惠难落实、合伙制创投无优惠的现状相比,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地在内的地方政府,却纷纷出台了各自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上海市金融办、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四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企业应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所得税法中“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5%~35%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所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所得税法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同时,上海市副市长屠光绍表示,此次出台的规定,只是一个初步的方案,目的是先把股权投资企业吸引到上海,而有关税收以及其他方面措施将在实践中进一步改进。
2008年年底出台的《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则进一步突破了上海市的优惠界限,制定了针对股权投资机构高管和骨干的税收激励方法。
浦东新区对于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管,按照其当年个人所得税的40%给予补贴,担任投资经理或项目经理职位的骨干人员,也可按照其当年个人工薪所得形成全部财力的20%给予补贴。为了将资金引向浦东新区的重点产业,《办法》还规定,投资于新区公布的鼓励投资产业目录下的企业或新区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兴产业项目,所获投资收益形成的新区地方财力,按50%标准给予奖励。
2009年1月19日,北京市金融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以及工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意见》),为PE在北京的发展制定了系统性的优惠政策。
在该《意见》中,税收优惠政策占了最大的篇幅,是其中最大的亮点。《意见》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对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参与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制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所得税区县所得部分按照两免三减半,即前两年按照其所缴企业所得税时全额奖励,后三年减半奖励。该《意见》明确了以各种法律形式在京注册的私募基金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
其实,早在2008年4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就已发布《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提出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金融中心城市的战略目标,为包括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金融机构廓清了诸多优惠框架。
海外税收优惠的启示
东方富海董事长陈玮认为,从世界范围内的经验看,扶持政策是推动创投业发展的杠杆,而税收优惠作为其中的核心,是影响大、效率高、效果明显且不会扭曲PE治理结构的政策。
以美国为例,在上世纪50年代风险资本起步后,其资本利得税率在1968年曾经从25%提高到49%,导致全国风险投资额从1969年初的1.71亿美元萎缩至1975年的0.01亿美元。1978年,美国将资本利得税率降至28%,1981年进一步降至20%,结果当年的风险投资额比上年几乎增长了一倍;到1986年,美国VC资本额达241亿美元,是税制改革前一年的10倍。由此可见税收政策对风险资本发展的影响。
近年,美国一些欠发达地区的州政府出台了比联邦政府更有力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推动本地PE迅速发展。上世纪90年代初,加拿大、韩国、中国台湾等创业投资几乎为空白的地区,也有意识地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当地PE的快速成长。
来自天津市创业投资协会的一份调研报告称,我国台湾地区为达到发展科技事业的目的,以奖励与管理并行的方式推动创业投资,两个主要工具之一就包括税收减免。
首先,在税收减免方面,台湾地区在《创业投资事业管理规则》之外,每年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出台《创业投资事业适用标准》,对70%以上投资于《适用标准》的创业投资基金予以税收减免。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的股东持股达2年以上者,可按投资金额的20%抵减所得税。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可在以后4个年度内抵减,且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公司实际投资科技事业金额占该公司实收资本额比例为限。
另外,创业投资机构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其股东因而取得的股票免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营利机构投资于创业投资机构的,其投资收益的80%免予计入当年度营利所得额课税。
期待国家快出优惠政策
黑石集团大中华区主席梁锦松认为,在美国PE占GDP的5%,在欧元区是2%,现在在中国内地仅为0.6%,所以中国内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厚朴资本董事长方风雷表示,“对于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而言,PE可以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多年的发展证明,商业银行和证券市场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而PE则可以提供一种新的途径,帮助企业融资和发展。
鼎晖投资董事长吴尚志坦言,税务问题不仅是中国PE业,也是国际PE业所共同面临的难题。“PE要上多少税?如果从税来讲,应该优惠鼓励创新,鼓励长期投资。这个税应该是多少呢?有待于探讨,至少要明确。要不然,投资人把钱给你,将来赚多少钱交多少税都不清楚。如果不清楚,融资规模就不会很大。”
目前,中国本土的创业投资机构,采取公司制的,几乎没有一家享受到税收优惠;采取有限合伙制、信托制的,根本没有任何税收优惠可以享受。这一问题存在的时日已久,非常不利于中国本土创投企业的成长。业内人士呼吁,国家可在更高的层面上,运用智慧协调各部门,使得该问题能够尽快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