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客转载博客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内蒙古出租车司机李强与我国著名跳水教练于芬叫板,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于芬未经许可在博客文章上使用李强博文的行为构成侵权。据悉,该案是国内首起形成判例的博客文章著作权纠纷案。
2009年6月17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出租车司机李强在博客“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上,发表了文章《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下称“《西》文”)一文,跳水教练于芬多次访问李强的博客,并对《西》文进行评论。2009年8月2日,于芬未经李强许可,也未向李强支付报酬,就在自己的博客“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发表《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下称“《如》文”)一文,而此文中使用了《西》文整段内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李强认为,于芬的行为侵犯了他对《西》文享有的著作权,诉请法院判令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余元。
法庭辩论时,于芬对李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李强不能证明他就是《西》文的作者。另外,于芬认可《如》文中有引用了《西》文的内容,但引用部分字数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查明,李强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且博客首页“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旁边显示了李强本人的照片,在于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李强系“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李强对《西》文享有著作权。
法院审理认为,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注册用户能够自由确定发表内容,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原告李强和被告于芬因在各自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系在纸质出版物抑或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于芬未经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于芬侵犯了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6月12日,法院判决于芬停止在《如》文中继续使用《西》文内容,在搜狐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明确表示是否提起上诉。
本案承办法官庭审后接受采访时表示,转载行为在网络世界的博客中大量存在,但著作权人不追究并不等于不侵权,作为引用他人文章的一方,简单地加以注明原文出处和原文作者,并不是太难的事情。“防止侵权,关键是要在写作博客文章过程中树立著作权意识。”
法官介绍,本案之前,博客文章著作权侵权案件一直没有形成判例,原因之一在于博客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特殊性。被侵权方认为侵权方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网文的影响力而持“无所谓”态度不予追究,或者侵权方可能在发现侵权的较短时间内将涉嫌侵权文章删除,从而导致被侵权方举证不能。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坚定维权,并在第一时间内对证据进行公证,成为胜诉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