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图据北京朝阳法院微博 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北京朝阳法院消息,网络推手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涉嫌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今日上午公开宣判。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
图据“北京朝阳法院”微博
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北京朝阳法院”消息,网络推手秦志晖(网名:秦火火)涉嫌诽谤、寻衅滋事一案,今日上午公开宣判。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鉴于秦志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志晖明知罗援(男,中国战略文化促进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火火”的 新浪 微博账户(UID号:3198027857)捏造“罗援之兄罗抗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援的负面评价。
秦志晖明知“杨澜(女,阳光媒体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36215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 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澜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涉案微博不是被告人秦志晖所发布,且涉及杨澜虚假捐款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联网上形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如下:
1、被告人秦志晖关于其使用“淮上秦火火”微博账户并在北京发布该条微博的供述有华迅天下公司、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证人刘岩的证言佐证,且微博账户的注册不需要本人到注册地亲自操作,故微博账户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2、关于杨澜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澜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被告人秦志晖仍然予以散布,可以认定其明知系捏造的事实而散布。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2930912765)捏造“张海迪(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被告人秦志晖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火火”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海迪的负面评价。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在秦志晖发布该条涉案微博前,有关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虚假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形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人秦志晖是否捏造事实诽谤张海迪,新浪公司出具的在案书证及秦志晖供述证明,秦志晖于2012年11月27日发布张海迪具有德国国籍的信息后,经举报已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在张海迪于2012年11月28日发布声明,澄清其国籍问题后,秦志晖仍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发布上述虚假信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秦志晖捏造事实诽谤张海迪。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志晖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7466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铁道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
该微博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铁道部被迫于当夜辟谣。被告人秦志晖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书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以证明在秦志晖发布该信息之前,网上已有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志晖发布,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该微博账户具有与秦志晖相关的客观信息,足以证明该微博账户由秦志晖所使用,秦志晖亦多次供认其使用该微博账户发布涉案信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志晖所编造,原铁道部在秦志晖发布该信息前已经发表了赔偿标准的声明,秦志晖关于其编造该信息的供述稳定,且其所供认的编造过程有控方提供的“赔偿外籍乘客2000万欧元”信息这一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
3、关于在被告人秦志晖发布该信息之前是否有他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辩护人出示了“路西法”的微博,该微博显示发布时间早于秦志晖,但公诉机关出示的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路西法”发布的微博系在秦志晖微博发布之后修改而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主观上不明知系虚假信息,客观上亦未实施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志晖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秦志晖本人捏造、编造;或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志晖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志晖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
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秦志晖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本院在事实、证据认定部分已经分别予以论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诽谤事实不属于公诉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公诉机关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晖诽谤罪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公诉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本案中,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杨澜等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
据此,秦志晖诽谤杨澜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发布原铁道部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志晖在该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
秦志晖的该起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志晖发布涉案微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无不同,对其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将使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两次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
本案中,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而秦志晖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公诉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法院予以支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志晖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秦志晖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志晖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秦志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志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志晖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秦志晖当庭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