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同盟还是改革试错 中国电力反垄断第一案浮出水面

近日,山西省所有发电企业几乎都被卷入了一宗反垄断案件中。在案件听证会上,涉嫌签订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和企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电力市场以及经济不景气等理由进行申辩,并提出电力体制改革应该允许“试错”。但执法机关认为,涉案当事人有效实施了垄断协议,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理应实施行政处罚。

《经济参考报》记者了解到,今年4月份,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国电山西分公司等火电企业共计25个当事人被山西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执法机构在告知书中对这些机构和企业提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建议,拟对当事人进行共计逾1.3亿元罚款。

案件要追溯至2016年1月24日,当时,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组织部分火电企业在太原市西山酒店组织召开了火电企业大用户直供座谈会。会上,9家电力集团、15家独立发电厂签字通过《山西省火电企业防止恶意竞争保障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公约》,并根据《公约》第五条:“根据市场情况,各大发电集团及发电企业,按照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测算大用户直供最低交易报价,省电力行协加权平均后公布执行”,约定了2016年第二批直供电交易报价较上网标杆电价降幅不高于0.02元/千瓦时。

实际上,山西从2013年起作为试点省份开始大用户直供电交易,这被业内认为是推动全国电力市场化改革的突破口,随后该省大用户直供电交易量逐年增加。

在山西省乃至全国的电力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这是第一例具有影响力的电力价格垄断案件。基于用电企业举报,执法机关经调查后认为,多项证据显示涉案单位按约定价格实施了垄断协议,交易量约250亿千瓦时(占第二批交易总量的逾85%),交易额近80亿元。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发后,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华电山西能源有限公司、大唐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等19个单位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异议,并提出听证申请。听证会上,涉案单位和执法机关展开了激烈辩论。

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和多家企业及其代表律师提出了多项申辩,主要理由是《公约》虽然签字但仍在修改中,并未正式印发生效,不应认为实施;电力市场是非完全市场,而不是反垄断法规定的完全自由市场;山西经济处于下行期;山西火电企业目前面临的困难非常大,产能严重过剩;其他省份也存在类似情况,电力市场各类主体在改革探索阶段面临复杂性和艰巨性,所以应该允许试错等。

而执法机关则认为,没有印发《公约》并不影响垄断协议的达成,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不仅看目的,更要看行动以及行动的后果,本案当事人按照约定的价格幅度进行交易,有效实施了垄断协议。而电力行业协会组织企业约定直供电交易价格,属于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这些都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多位专家在接受《经济参考报》记者采访时对涉案方的申辩做了点评。

山西省电力行业协会提出,“山西火电企业产能严重过剩、利用小时大幅度下滑达到了历史最低水平”,其规定让利幅度的做法符合反垄断法相关豁免规定。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苏华指出,竞争者之间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下降或生产过剩而达成的垄断协议俗称“危机卡特尔”,同其他类型的垄断协议一样,危机卡特尔扭曲竞争、推高价格,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周期性和结构性生产过剩,不符合我国去产能、供给侧改革、实体企业降成本的宗旨要义。“如果没有‘危机卡特尔’,企业对市场和技术进步的反应速度往往更有效,进而更快地退出市场或走出危机。”苏华说。

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魏瑛玲指出,涉案行业协会及企业若基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豁免,还要证明其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如果根据协议完成的交易占比较高,则通常很难证明该协议没有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从全球反垄断实践经验看,对价格垄断协议的豁免应格外审慎,否则企业将习惯于从事此类活动,继而在国内外市场上面临更大的反垄断风险,长远看将非常不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

对于涉案当事人提出的产能过剩以及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电力市场等申辩理由,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说,我国推进去产能和供给侧结构改革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主动作为,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用法治化和市场化手段化解过剩产能。企业不应将去产能理解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可以联合限价而不受反垄断法约束。

时建中指出,反垄断法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经济宪法,该法对各行业各所有制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一视同仁。对于引入竞争的发电和售电环节,反垄断法的适用并无任何例外。

本文转自d1net(转载)

时间: 2024-10-28 01: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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