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有助促进政府官员的竞争意识

主要观点:《反垄断法》规定了行政垄断,明确规定行政垄断是违法行为,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依法行政是对政府机关及行政官员的基本要求,在逐步认识到行政垄断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政府机关及行政官员的竞争意识必将得以逐步培育和提升。  今天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八章57条的法律条文中,有8条直接指向行政性垄断,分别是第一章“总则”中的第8条(行政垄断的一般性规定),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总共6条的具体规定,以及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51条(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行政性垄断,也简称为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垄断具有双重法律性质,它首先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其次行政垄断还具有与经济性垄断相同的法律性质,即限制、排除了市场竞争,造成了经济效率的下降并对消费者的福利带来了损失,是一种垄断行为。在此次的《反垄断法》中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定不乏亮点。  有关行政垄断规定的若干亮点首先,在行政垄断行为主体的界定上,《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和依授权行使职权的社会组织在内,对比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将行政垄断实施主体限定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范围明显扩大,也有效地防止了某些非行政机关的“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可能性,所以《反垄断法》有关行为主体的规定是一种显着的进步。  其次,《反垄断法》用专章(第五章)共6条规定了各种垄断行为,包括强制交易行为、地区封锁、强制从事垄断行为和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基本涵盖了各种行政垄断行为的表现形态。其中用3条的篇幅规定了地区封锁行为,对于我国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建设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三,《反垄断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垄断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实中行政垄断行为主要以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限制、排除竞争的“红头文件”亦即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反垄断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规制行政垄断的决心,也为未来完善有效的规制体系奠定了基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这一规定在行政复议时请求复议机关附带提出对违反《反垄断法》的“红头文件”进行审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尚未建立起对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反垄断法》的这一明确规定为将来司法审查确立后法院对审查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反垄断法》第51条对行政垄断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限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处分,并未突破行政系统内部处理的框架,但最后一句“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仍然是较大的进步。较之一般经营者、消费者等的举报和投诉,作为专业执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要更有针对性,分量也更重,将对行政垄断的规制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有利于培养政府官员的竞争意识竞争文化是《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基础,而政府机关及行政官员的竞争意识更是《反垄断法》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基本保障。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反垄断法》必将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
中国市场经济共同成长。  同时,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行为,往往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容易成为滋生行政权力寻租行为的温床,而行政垄断也成为当前社会公众所广泛诟病和批评的一种严重的行政腐败行为。  我们有理由相信《反垄断法》的颁行是竞争文化及竞争意识培育和建设至为关键的一步。  《反垄断法》规定了行政垄断,明确规定行政垄断是违法行为,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依法行政是对政府机关及行政官员的基本要求,在逐步认识到行政垄断是一种违法行为的情形下,政府机关及行政官员的竞争意识必将得以逐步培育和提升。

时间: 2024-07-29 22: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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