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网络行为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 非常案件
本报记者 郭宏鹏 黄 辉 本报通讯员 元春华 邹节辉
微博,以其内容短小精悍、传播便捷迅速而受到网友青睐。在江西省抚州市,两名网友却因一则微博言论打起了“口水战”,最终从网络中现身,走上法庭对簿公堂。
3月16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首例微博名誉侵权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抚州名人雕塑园职工杨雯雯(化名)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新法制报》记者吴清(化名)道歉。
一则微博引发网友“口水仗”
2011年12月6日,吴清和朋友前往即将竣工的抚州名人雕塑园参观游玩。当晚,有感而发的吴清以“吴越芳舟”的网名在新浪微博上贴出了一段文字:“抚州名人园,建造得像故宫,对面的市政府乍一看像天安门。园里不仅有名人还有樟树、银杏等名树林。还有石林,抚州真有钱!”
为使表述的内容更为形象,吴清还配了一组图片作为佐证。但吴清没想到的是,正是这一具有调侃风格的微博言论,给她带来了无尽的烦恼。
就在吴清发出微博后,不少网友纷纷跟帖,从不同的角度发表自己的看法,其中以“透明杨小喵”的言论最为偏激。“吴越芳舟”当即进行了回击。接下来的几天,双方你来我往,唇枪舌剑,在微博上展开了一场“口水仗”,其间都不乏粗口。
12月8日,吴清主动高挂“免战牌”,将“透明杨小喵”等几名措辞激烈的网友拉入黑名单,希望尽早结束这场微博“战事”。
从虚拟世界到对簿公堂
然而,树欲静而风不止。正当以为“网战”从此了结时,吴清却接连接到几个莫名其妙的电话。随后,同事也打来电话,问她是不是最近做了什么事招来了非议。吴清这才想起,可能与前几天的微博“战事”有关。
原来,在吴清单方退出争执后,另一方的“攻势”却没有停止。12月12日,“透明杨小喵”在微博上公开了“吴越芳舟”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手机号码,并将对“吴越芳舟”的评论“新法制报社记者吴清,无素质污言秽语泼妇骂街抨击两位无意评论她微博的博友,心虚?炒作?还是本来素质就如此?”链接到吴清的同学、同事的微博以及《新法制报》官方微博上。
此后,吴清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在网上与自己展开论战的“透明杨小喵”正是抚州名人园管理部门的职工杨雯雯。
12月27日,一怒之下的吴清将杨雯雯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在侵权范围内消除不利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单位官网发布道歉声明。此外,吴清还提出了索要“1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诉讼主体资格成为争论焦点
2012年2月9日,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由于当事人在微博中都是以虚拟身份出现,所以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成为当天庭审的焦点。
被告杨雯雯的代理律师辩称,因原告吴清没有提交其是网友“吴越芳舟”的证据,故吴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微博上与其有言语冲突的网友“透明杨小喵”就是答辩人(即杨雯雯),所以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毕竟没有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微博信息予以认证”。
杨雯雯的代理律师认为,造成言语冲突愈演愈烈并不断升级的严重后果是双方相互谩骂的结果,对此,“吴越芳舟”自身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此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不断接到一些骚扰电话,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但原告究竟接到何种骚扰电话?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受到何种程度的影响?是否达到构成侵犯名誉权的程度?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方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未提供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证据,“透明杨小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索要“1元精神损失费”被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吴越芳舟”正是原告吴清在新浪微博上申请注册的网名。庭审后,被告杨雯雯自认与“吴越芳舟”在微博上发生“口水战”的“透明杨小喵”是其在新浪微博上申请注册的网名。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短信、网络新闻,被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3月16日,临川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吴清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新浪微博“透明杨小喵”上对原告的评论内容及原告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同时,被告杨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新浪微博“透明杨小喵”首页上刊登向原告吴清的道歉函,并链接到原告单位《新法制报》官方微博上,刊登天数不得少于七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杨雯雯承担。
原告吴清索要“1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杨雯雯在网上披露原告吴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特别是将部分贬损原告的言语通过微博链接到原告的同学、同事微博上及原告工作单位的官网上,属于明知会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而为之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吴清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吴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故对此不予支持。
■案意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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