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实施。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没有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仅作为普通的工商企业进行注册管理,导致行业市场定位不清、机构发展无序、经营管理失范。《办法》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其性质、市场定位和基本运作规则,对于业界尝试的担保公司与PE机构的合作模式也将起到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的规范对象
《办法》所称的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件
《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3)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的从业人员;(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7)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三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1)贷款担保;(2)票据承兑担保;(3)贸易融资担保;(4)项目融资担保;(5)信用证担保;(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十八条)
同时,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1)诉讼保全担保;(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第十九条)
此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吸收存款;(2)发放贷款;(3)受托发放贷款;(4)受托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一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行业准入和监管制度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关于监管制度,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目前,各省一般确定由金融办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二、《办法》涉及股权投资的重要内容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准许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或如何与PE机构开展合作,《办法》也做出了若干原则性规定,将对业界正在尝试的担保公司与PE机构的合作模式起到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1、融资性担保公司被准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关于投资的比例限制,《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2、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及受托投资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全文链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