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各地招商引资政策及优惠比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中国各地招商引资政策及优惠比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中国各地招商引资政策及优惠比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试行) 2007-04-16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 指导目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1 兴办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 参股、控股、购买、承包或租赁经营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所有制 企业; 3 兴办加工贸易项目; 4 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无追索"融资项目; 5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产业 1 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 2 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3 轻纺工业:皮革后整饰加工、高纺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 工、商品纸浆生产; 4 化学工业:石油化工、农用化工、精细化工; 5 金属、非金属矿产的勘探和开采; 6 建材工业: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7 新型产业: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 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3%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 2 国务院批准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10%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 3 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全疆其他地区属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三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 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兴办能源(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交通(不含客运)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已征所得税的50%. 5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将其在新疆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新疆境内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另外已缴纳的60%,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再投资不满五年退出的,应当收回已退的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我区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6 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办经营之月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7 外同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1 外商从事农林牧业生产项目用地,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可以按划拨方式提供。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免缴五年土地使用费。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免缴十年土地使用费;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戈壁、非宜农林牧荒地、荒山的,免缴土地补偿费,免缴二十年土地使用费。 2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最多不超过40年,工业用地最多不超过50年,住宅用地最多不超过70年。 3 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六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4 非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四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期头三年内分期缴纳。 6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7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1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我区住宿、乘座交通工具或参观旅游景点等一律按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3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缴控购附加费。 4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机动车辆收费标准与我区国有企业机动车辆收费标准相同。 5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6 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兴办企业,外资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7 外商委托国内亲友兴办的企业,其投入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8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给予适当奖励。 9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10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沿线一定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 11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有权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自主招用和辞退职工;有权自行设置企业内部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人;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对资料齐全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部门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的乙类项目,各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同时,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费项目应予公布,并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各地、各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执行收费任务。收费单位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对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2006-09-07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建立良好的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就改善投资软环境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把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扶持外资和区内外各类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认真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定期公布投资导向目录和招商信息,不断推出新的引资项目,积极吸引外商和区外各类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人来疆投资和参与开发建设。 (三)为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各部门要改善管理,增强服务观念,主动为投资企业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对引进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实行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研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帮助其解决在项目报批、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凡涉及投资企业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办理事项的政策和依据、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办事结果等,都应以适当方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部门在出台新政策性文件时,凡涉及投资企业的内容,都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意见,使政策具有可操作性。 (五)积极扶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进一步放开非公有制企业的经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允许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各类投资领域和行业,不限投资规模,不限区域地点,不限持股比例。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改造。在项目立项、融资贷款、信用担保、成果鉴定等方面,非公有制企业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承担国家或自治区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非公有制企业,均可享受自治区技术改造财政资金的支持。 (六)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骗税、虚假诈骗等犯罪活动。继续做好建筑市场、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文化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推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制度,严肃查处项目招投标中的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七)培育和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发展法律、会计、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培养高素质的中介人才队伍,为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各类中介机构要做到独立公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地反映问题,对出具的文件负法律责任。依法惩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保护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方案、技术规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外商和区外企业已来疆投资的,其在新疆市场上销售的知名度高、受侵害严重商品的注册商标,可申请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点保护商标。 (九)全面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思想道德和文明素质。继续广泛开展城乡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强化职业道德教育,重点抓好窗口行业和单位的行风建设,大力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社会信用意识教育,增强公民信用观念,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十)加快地方行政立法进度,建立健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地方法规体系,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非歧视的、市场开放的和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护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涉及投资和企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均应在政府网站或相应刊物、媒体上公布,以方便投资者和公众查询。 (十一)规范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无执法检查手续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上下级机关无特殊情况不得对同一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二)严格控制非执法类检查。确有必要对企业进行的非执法类检查,应尽可能联合组织,一次进行。 (十三)对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实施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冻结企业的资金和帐户,也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十四)强化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纪律和作风教育,制定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经济案件和纠纷,严禁滥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粗暴执法等行为,遏制执法腐败现象。 三、改进行政审批制度,简化项目审批程序 (十五)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凡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予以取消,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要通过市场机制运作;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尽可能合并、下放,做到规范操作,减少环节,并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责任到位的制度。 (十六)凡执行行政审批的职能部门,都要公开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等,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要热情服务,向业主详细介绍审批要求,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报送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说明对材料的修改意见,不得推诿塞责和敷衍行事,不得因工作不到位而延时误事。 (十七)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和自治区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不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除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的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以上重大项目限额由审批部门制定公布。 (十八)积极推行项目审批“一厅式办公”和“一站式服务”办法,做好审批和管理的全过程服务。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行政审批“一厅式办公”场所,实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头办结的做法。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尽快实现网上信息公布、网上办公和网上申报审批,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 四、实行办文办事限时制,提高工作效率 (十九)各行政部门和受理企业申办事项的单位,对属本部门职能权限和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或予以批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或批复的,主办人员应向报送单位和业主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办理或批复又未说明情况的,要追究责任。 (二十)计划、经贸、外经贸等部门审批企业投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的外,材料齐全的限额以下项目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并给予答复。 (二十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在办理投资企业项目用地手续时,凡材料齐备、符合要求和规定并属权限以内的,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有效、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对企业的名称核准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核准登记注册、办理申请变更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三)税务机关为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资料齐全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齐全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税收优惠和减免等事项,手续齐全并经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为投资企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的审查,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办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招收区内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申报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集体合同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五)公安消防部门对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一般工程的审核和验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重点工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二十六)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 (二十七)对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电申请,凡手续完备、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均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依照合同按期保量供应。因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和停电的,需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因发生故障中断水、气和电供应的,应立即组织维修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应。 五、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和标准,减轻企业负担 (二十八)继续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证照、检验、管理等方面过高的收费标准。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和经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二十九)自治区制定的各类收费项目,都要明确收费标准和执收单位。收费单位在向企业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签字盖章。对无证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缴。 (三十)各行政单位不得将职权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对企业实行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不得借会议、评比、培训等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开展要求企业出钱出物的达标、评比和考核活动;不得强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征订报刊杂志。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各部门组织的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三十一)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各类中介机构要彻底脱离执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引入竞争机制,遵循公正自愿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执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机构从事中介服务。 (三十二)完善公用事业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推行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凡涉及向企业和群众的经营收费,在制定标准时都应听取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加强价格监管,防止少数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实行垄断工程服务、强制供应商品等不正当的价格竞争。 六、完善口岸设施建设,提高通关效率 (三十三)改善通关环境,提高通关效率。各口岸、交通、运输、查验、仓储等部门要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树立主动服务的意识,遵守行业自律规定,简化手续,方便客货进出,为企业排忧解难。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货运输部门,要做到热情服务、文明装卸、安全正点,保障企业产品特别是出口商品运输。 (三十四)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配套设施建设,逐步实行“提前报验、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搞好无纸通关试点,尽快实现外经贸、税务、工商、海关、边检、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联网,建立以海关货物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外汇和出口退税管理为主的、全区统一的进出口企业行政监管电子网络系统。 (三十五)简化口岸验放手续。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联网报关、上门验放、快捷通关和担保放行等便利通关程序。对获得进出口免检资格的企业和产品予以免检;对出口产品质量稳定、质监体系健全的企业,在保证出口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施分类管理。 (三十六)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申报、进出口报关及减免税手续,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A类管理企业”,优先办理加工贸易、报关验货等手续。对投资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申报,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做到随到随办;进口设备的规格、数量、包装及残损鉴定(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大型成套设备除外)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健全投诉制度,完善监督机制 (三十七)建立投资软环境监测评估体系。各地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座谈会,直接听取外商企业、区外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对当地投资软环境和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由投资企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执法水平、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评议,其结果作为各部门工作和机关主要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三十八)自治区及各地设立企业投诉受理中心,健全企业投诉网络。经贸、外经贸、经协办、工商行政、工商联等部门要设立企业投诉电话,认真受理企业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立案或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对影响较大的投诉和举报案件,受理部门的领导要亲自查办,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查办结果。 (三十九)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投资软环境的监督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进行
曝光。严禁对投诉和举报的企业、法人和个人打击报复。(四十)各地、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受到投诉、影响恶劣的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违反本规定受到投诉、影响恶劣的个人,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对严重违反本规定、因工作失误给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予以行政或组织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实施细则 2006-09-07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者,是指出资参与自治区开发建设的在外省、区、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区市的个人。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企业,是指区外投资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资新办或联办的企业,或者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租赁、承包的企业。 第三条 《规定》适用范围是: (一)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注册登记的新办企业(公司)或收购兼并的企业(公司)。 (二)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等形式在新疆投资新办的企业。 (三)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出资承包或租赁我区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符合以上规定的区外投资企业,其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采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五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一)凡已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区外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交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二)区外投资企业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具有审核办理权的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 (三)区外投资企业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政策事项。各有关部门依据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和有关材料,对区外投资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管理权限批准或报批。 区外投资企业接到不予发放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通知后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复核或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复议受理部门应在30日内办复。 第六条 自治区经协办和各级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审核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主管部门。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新办企业或承包、租赁企业,出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所在地州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出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出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经协办审核办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负责审核办理辖区范围内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事项,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企业章程。 (四)组建区外投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区外投资者实际出资的有关文件。 (六)区外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区外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一)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 (二)在年度检查复核中认定为不符合区外投资企业条件的。 被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停止执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费应予补缴,并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四条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 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资或再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批准后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必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规定》第四条所称在一定期限内,暂定为2001年??2010年。 《规定》第四条所称“自生产经营之日起”、“自经营之日起”,是指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工投产之日起和非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业之日起(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 第十条 《规定》下发前已在我区投资的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二条和本细则第三条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可在原已享受政策优惠的基础上,从2001年1月起再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五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新办企业,申请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金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可实行三年内分期到位。申请的注册资本在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之上的,首期出资额不得少于申报注册资本的10%. 前款所称首期出资额是指区外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实际出资额。注册资本金三年分期到位,是指从注册之日起,未到位注册资金12个月内达到注册资本金法定最低限额的50%,其余部分应在后24个月内全部到位。 第十二条 《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高新技术项目是指经过国家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项目。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须持技术转让的书面合同,到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下设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按季度统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外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经国家或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和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 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时应到位不低于10%的注册资本金,缺口部分可按每年20%的比例,五年内到位。 第十三条 区外投资企业投资符合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享受边贸商品进口关税优惠政策,主要是指比照边境贸易政策享受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可自行销售进口商品。 《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主要是指享受加工贸易有关优惠政策,即除国家规定必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规定》第七条和以上条款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在乌鲁木齐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待遇,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批准或报批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权或进出口贸易权。 第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区外投资者依法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申请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矿山企业合法采矿证明后,可凭证明及有关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征,由区外投资企业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国有“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进行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实行谁种树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开发国有“四荒”的区外投资者,应按依法批准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后,确定开发方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经批准的,区外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项目完工后,申请土地开发验收,凭土地开发验收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区外投资者可凭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免征地方税费和减免土地使用费,凭土地使用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办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第十条的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申请免缴草原使用管理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规定》第十条所称“受益年度”是指从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当年起算的第三年。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区外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在签定用地合同时尚未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而需先行办理土地划拨、租赁、出让等手续并享受优惠的,可在合同中先行约定享受优惠政策部分收费的暂缓缴纳条款,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收费的缓交手续,待正式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时再办理减免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和经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按批准权限批准后,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符合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项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协助申办扶贫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科技开发项目,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我区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可凭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购房合同和房产交易资料,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半缴纳购房交易
手续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二十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和区外投资企业引进人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可持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企业引进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投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符合规定的企业引进人员的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申请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从区外招收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可申请免缴暂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规定》执行之日起实施。

时间: 2024-09-08 11: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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