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1日,酝酿已久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到互联网行业的相关规定格外引人瞩目。
作为发展迅猛而立法稍显滞后的产业,对于互联网上一些涉嫌侵权行为的争议由来已久。而此次新规中,明确了网络人肉搜索、网上传播隐私、博客或论坛攻击等行为均可能涉嫌侵权,而且需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不仅内容发布者需担责,连作为发布平台的互联网企业也将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普及,一些涉嫌侵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常见,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监管及立法的缺失。此次新规中有关内容将成为互联网立法的有效补充,对互联网产业的影响可见一斑。
实际上,有关互联网立法的探讨一直在争议之中:一方面,互联网急速发展的特性使得立法进程难以跟上实际需求;另一方面,鉴于网络传播的便利和有效,如何甄别海量信息中哪些涉嫌违法,也是比较困难的工作之一。
比如有网友提出,诸如“周久耕被人肉”等事件,实际上是“网络反腐”的完美诠释,如果今后“人肉”行为一概禁止,对社会而言也不一定是好事。
互联网专条
跨越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之后,《侵权责任法》终于在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被认为重要性堪比《物权法》的法律,在保障隐私权、专利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一系列公民权利方面,均作出详细规范。
在第36条中,《侵权责任法》专门对于网络侵权行为作出规范,其中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发生侵权行为之后,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网站删除侵权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这一条,被学界形象的称为“互联网专条”。今后,网络人肉搜索、网上传播隐私、博客或论坛攻击等常见的网络行为都将可能因侵权而承担相应责任,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各大网站、论坛来说,如果不能及时处理相关侵权内容,将可能无端担责。
“网络攻击和披露个人隐私等行为,可能会造成对他人的侮辱诽谤和隐私泄露,是侵权行为,应当被监管和追责。”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北京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国富律师表示,但他对于“人肉搜索”的侵权界定则有不同看法。
于国富律师认为,对于“人肉搜索”,法律上并没有作出明确定义,他认为这只是中性的行为,本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只有那些以人肉搜索为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犯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才需要被监管和追责。
在“互联网专条”中,影响最为广泛可能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规定。专条中包含了认定互联网企业侵权责任的三个层次:首先,互联网企业对于自行发布的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其次,互联网企业对于他人发布的内容,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有删除和屏蔽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对互联网企业明知他人发布的信息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无须权利人通知即应当承担责任。
“我认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认定侵权内容或者及时删除确实有难度,而针对相关行为的具体界定,新法中并未明确。”一位不愿具名的互联网广告公司负责人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互联网专条”实际上增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容易导致“通知权”被滥用等问题。
“专条”的影响
“互联网专条”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是指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空间提供者(包括提供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等)、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如电信运营商)等媒介双方当事人的主体。
这一概念相当宽泛,“专条”所监管的范围几乎涵盖到所有的互联网企业。许多专家认为,在一些侵权行为中,往往侵权内容发布者为个人,一来追责不容易,二来即使认定侵权可能赔偿能力也有限。相对来讲,互联网企业的法律风险将无形中被放大。
“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学界一般认为,‘互联网专条’给他们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由于国内外法律的宽严程度差异,可能会导致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的阻滞。”于国富律师认为,过于严格的“通知后义务”,将导致互联网内容质量下降,言论自由度降低。
于国富律师表示,在收到负面言论所涉及主体的通知之后,互联网企业将面临要么立即举证证明他人发布的负面言论真实有效,并且并不侵犯他人权利;要么就立即删除通知所涉及的内容。而前者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就是,如果每一个被批评的主体,都掌握了‘通知’宝剑,那么互联网上可能会减少很多真实、中肯的评价,反而充斥没有任何用处的滥美之词。”于国富律师告诉《法人》记者。
今年6月30日,上海市静安法院对一度沸沸扬扬的“海运女”状告“百度”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百度删除涉及当事人隐私权的图片链接,删除网站上保存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并须连续三天在百度首页醒目位置刊登道歉声明。
作为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以搜索引擎服务为主业的互联网公司,在首页醒目位置道歉三天,恐怕对于百度声誉及形象的影响是短期内难以消除的。
当然,“互联网专条”中也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担责问题做出了一定的“缓冲”,其中有关“通知——删除”原则就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网络著作权领域中较为常见的“避风港原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于国富律师表示,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包含的“避风港原则”,规定了权利人须完成证明内容侵权的举证责任后,网络服务提供商才有义务删除、屏蔽涉案内容。
并且,该条例在规定“通知-删除”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反通知”制度。即在互联网服务商删除、屏蔽相关内容的同时,允许涉案内容的提供者向服务商提供“反通知”,并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内容不侵权。在接到“反通知”之后,服务商应当恢复被删除、屏蔽的内容。
而《侵权责任法》中的“互联网专条”则没有规定通知人的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内容提供人的“反通知”权利和内容恢复制度。
互联网立法堪忧
近年来,公众经常能够听到、看到被冠于“互联网第一案”头衔的法律纠纷,例如“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络侵权第一案”、“网络盗版第一案”等等……鉴于互联网产业爆炸式发展的特性,互联网法律环境的完善与产业迅速发展之间形成了一种衔接不顺的局面。
于国富律师认为,由于我国的立法体系借鉴了大陆法系中的成文法体系,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研讨制定的法律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决定作用,而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严格的程序和很长的时间,从而必然导致立法滞后于实践。
“曾经有一段时间,我们的互联网立法非常短缺,法律盲区到处都是。”于国富律师对《法人》记者表示,不过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出台,我国互联网立法数量和质量均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此外,我国有比较完善的“司法解释”制度,对于暂时尚未立法的情况,我国司法系统往往会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来填补空缺。例如,早在《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颁行之前,我国就已经在使用相关司法解释裁断互联网侵权案件,也取得了非常丰富的审判经验。
但于国富律师认为,对于互联网产业的立法环境而言,我国仍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我国针对互联网企业的监管过于严格,作为新兴的产业,如果在立法和司法上过于苛责,可能会导致产业在无国界的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
上述互联网广告公司负责人对此也有类似观点,他对《法人》记者表示,像互联网此类新兴的高科技产业,资金往往是企业优先的需求,他们也普遍受到各种投资基金的青睐。“但如果法律风险过大,就可能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仍是空白。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造成的。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力度柔弱,许多网络企业在侵犯隐私的指控面前也表现得非常茫然。
“这些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确有一定立法缺失的原因。我们呼吁国家尽快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到立法日程上来,解决法律盲区问题。”于国富律师表示。
“人肉”或有必要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有关“网络人肉搜索”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也引发了各界的热议,有观点认为,“网络人肉”行为涉嫌侵犯个人隐私,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工作、生活等诸多不便。但也有人提出,“网络人肉搜索”并不一定全是坏事,比如之前引发各界强烈关注的“孙志刚事件”、“周久耕事件”等,就是因为网络的传播才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因此,诸如“网络反腐”等行为也是重要的监督手段,如果“人肉”行为被禁止,可能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通过人肉搜索,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挖出事实真相。因此其本身并无天然的违法之处。只是那些希望通过人肉搜索手段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目的的行为,才是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的。”于国富律师告诉《法人》记者,比如在网络发布寻亲信息、协助司法办案、通过网络寻求帮助等行为,就并无不妥。
于国富律师认为,“互联网专条”的有关规定,可能会导致对正面的、积极的“人肉搜索”产生打压,从而导致不利后果。
“这还需要通过司法微调或者具体解释来解决。”于国富律师表示。
此外,涉嫌侵权的内容往往由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发布,有时候如何查找发布者可能也面临一些困难,如果发布者匿名发布或在网吧等公共场所发布,则可能面临追责无门的情况。
鉴于互联网的海量信息,以及信息更迭的迅速性,如何根据发布者的不同目的、以及侵权内容所造成影响的多少来界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也是执法者面临的难题之一。
“对于民事侵权行为来讲,目前主要是被侵权人自行通过民间途径调查取证,这时取证的难度就会非常大。”于国富律师表示,尤其是那些匿名发贴、网吧发贴的情况,基本无从查找直接侵权人。这也是为什么很多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并未追究直接发布者的责任,而是直接把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起诉到法院的原因。
“众所周知,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经营者希望自己处于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之下,这是可以理解的。”于国富律师最后表示,与美国等国家的互联网侵权法规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互联网专条”似乎过于严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