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土地期满无偿收回”针对公共利益需要土地 南都讯 据《新民晚报》报道 日前,有媒体报道,2011年上海土地交易市场首拍落幕,但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显示,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为“出让人无偿收回”。这一“史无前例”的规定,一经报道立即引发了业界和消费者的极大争议。 1月17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通知,回应“无偿收回”称,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由出让人无偿收回。 期满无偿收回有前提条件 上海规土局2010年2号预申请公告多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下称《预申请须知》)中,“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都是“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者“出让人无偿收回”。这些说辞因看似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矛盾而引起业内激烈讨论。 上海规土局在《通知》中解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第三条第(二)款第9项“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是针对《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二十八条的内容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方式。 也就是说,虽然《预申请须知》中只有“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者“出让人无偿收回”这样的字眼,但其实,这些规定的实行,都是有前提条件的。 《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出让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约定履行:(一)由出让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残余价值,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补偿;(二)由出让人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如此来看,土地出让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者若要续期,就需提出申请,申请通过的,才能继续使用该地块。 又有一规定引起热议 但是,从《通知》列举的规定来看,有一类地块似乎是例外的。根据《通知》提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此条规定,又引起业内一番讨论。 记者前日查阅上海规土局2010年2号预申请公告中多个住宅地块的预申请须知,比如乐都路8号A地块,期满处理方法中均有“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的表述。 有人指出“从规定内容来看,第二十八条似乎是第二十七条的补充,那么,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的话,住宅用地是不是就不适用‘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 另有市场分析人士指出,在第二十七条规定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两条属于并列关系,届时如果住宅建设用地出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究竟应该参照哪一条来执行,也没有被明确表述。“我认为应该是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先,这样一来,宅地也并不完全可以自动续期,《通知》的解释就不矛盾了。” 对于住宅用地的续期,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无论如何,目前市场公开所能获得的资料就是《预申请须知》,并非出让方最终与开发商签订的出让合同。从此次上海规土局用以澄清的《通知》来看,或许“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只起到一个对外告知作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是否会做出“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者“出让人无偿收回”这样明细的处理办法,还有待解答。
土地期满无偿收回针对公共利益需要土地
时间: 2024-09-29 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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