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玮 关键词:新财富;监管;PE PE的发展需要监管,监管不是简单地加以限制。在适度监管、引导性管理的原则下对PE进行宽松的监管,并强调信息充分披露和反欺诈,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同时防范系统性风险,有利于这一行业的健康规范。 有的PE在创业板企业申报材料前投资进去,不到一年就获得了超过10倍的回报,这些投资的背后是否存在“PE腐败”,需不需要进行管理?有些中小投资者受所谓投资创富的诱惑,把看家的底子都拿来投资PE,这需不需要进行引导?创业板IPO撩动了各方敏感的神经,其中闪现的“暴利故事”给予市场不同的想象力,更令PE的监管问题备受瞩目。PE是接受监管,还是遵照自己的江湖规矩行事,成了管理层和PE界博弈和关注的焦点。 海外监管: 注重募资和信息披露 与公募基金不同,PE最大的特点在于私募性,一方面,其基金募集无需通过公开发售;另一方面,PE投资人一般富有且投资经验丰富,比一般公众承担风险的能力更高。由于PE的这一特点,并且其主要针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许多国家都对PE采取了比较宽松的监管措施,以促进其发展。 比如,美国对PE的监管主要以豁免条款约束下的行业自律为主。作为投资机构,PE在美国也接受《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法律的监管,但这些法律给了PE很多豁免条款,使其免于严格的监管,而仅在合格投资人的资格、数量以及信息披露上给予限制。这种相对宽松的监管在保护投资者的同时,也极大地提供了PE资金募集与运作的效率,为行业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与美国类似,英国和欧盟一些国家对PE也进行宽松的监管,没有专门的监管制度,而是通过行业性组织和行业自律进行信息披露(表1)。金融危机后,美英等国拟加强对PE的监管,并正在提出一些新的思路和法案,比如,鼓励PE注册,对PE注册的关注从客户数量转移到管理的资产规模,并拟在托管人、信息披露等方面加强监管。 国内现状: 游离于管和怎么管之间 PE在中国完全是舶来品,从上世纪90年代末到2005年,国内对PE没有专门的监管,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或法规,老的《公司法》对PE的募资和投资都有不利影响,PE在中国的发展完全是摸着石头过河(表2)。 2005年,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审议通过后,国家十部委发布了国内第一部针对PE的专门法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对PE的备案管理、投资者、从业人员、信息披露等作了规定。这一目前针对PE最为完善的法规从2006年开始实施。此后,随着《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税收优惠政策等进一步明确,国内PE发展的制度环境初步成形。 从法规及实际操作看,国内对PE的管理也遵循了宽松和自愿的原则。《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PE需要备案的条款,但备案与优惠政策相关联,属于引导性自愿备案,并非强制性条款。其他众多法规政策对PE也多以鼓励和引导为主。这些政策不仅对长期无规则可循的PE行业进行了引导,宽松的监管环境也给予PE广阔的发展空间,有力地推动了国内PE行业的发展。 但是最近几年,PE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开始显现出一些问题:游资性快钱纷纷涌入,令行业迅速膨胀,机构设立如雨后春笋;市场筛选机制失灵,LP如何选择GP成为问题;GP募资的多样化、泛公募化、GP找LP难的问题始终存在,一些募资行为游走在政策边缘,存在以借贷资金从事股权投资的不规范之举;杠杆化存在灰色地带;PE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报喜不报忧,导致市场狂热。针对这些问题,目前的管理机制开始显现不足,并存在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从监管主体看,目前实行的PE备案制度与优惠政策相关联,PE要获得税收优惠、社保基金投资,需要在国家层面进行备案,而这样的备案不仅复杂,难度也在加大。备案制度的本意是“好人举手”,但实际上却存在好人难举手、坏人也得不到惩戒的情况,从而需要真正发挥“奖优罚劣”的功能。 从募资监管看,由于现行法规没有对合格LP及PE的募资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PE的募资途径仍然有限,并且存在政策风险。2009年,上海汇乐因设定最低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其业务戛然而止;浙江红鼎创投因非法集资,资金链条无法持续,创始人主动投案。这两起事件虽是个案,却暴露了PE业内的问题:私募与泛公募化的界限在哪里,如何界定合格的LP,如何向潜在LP进行宣传并引导长线LP进入PE,如何避免PE的大众化倾向等,都急需解决。 从信息披露看,目前的披露仅针对备案企业,存在诸多盲点,比如,PE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行业性组织,没有统一的、共同接受的信息披露规范或指引等。 同时,相关主管部门对PE的监管条文之间也似有矛盾,如国家发改委2009年颁布的《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与2006年十部委的《暂行办法》在LP最低投资额的规定上就不尽一致。这显示主管部门需要确立对PE长期有效的全面监管理念。 规范才能持续发展。在PE规模迅速扩大之时,如果不能对其加以引导,提前防范风险,也许下一次危机到来时,沙滩上将遍是倒下的裸泳者。从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完善PE的监管也许已经成为一个行业性需求。 监管大方向:适度和引导 PE监管的核心目标应当是信息充分披露和反欺诈,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同时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市场的稳定。对于PE行业,如果监管缺位,可能会导致不道德行为发生,欺诈性图谋实现;如果监管过度,将会增加行政和合规成本,影响资金流入,制约整个行业发展,因此,监管的关键在于找到平衡,不要落入很多行业“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 从国内情况看,PE监管存在几种范式。一是继续沿用目前的管理模式,在现有框架下实现行业的自律式发展。不过,这种模式可能存在行业自律组织缺席、自律管理不到位、不能适应行业快速发展的问题。二是将PE视同为金融机构,采用严格的监管模式。但是,金融机构一般或使用杠杆,或针对公众影响面大,而PE本质上是私募,采用这一模式将会因监管过度妨碍行业发展。三是适度监管,引导性管理。本土PE面临的任务依然是发展,需要坚持发展中解决问题的原则,规范与发展并进、扶持与监管并用,通过完善监管为PE提供持续发展的空间。综合来看,第三种模式更具可行性。而从PE的实践看,在这一模式下的监管可以遵循以下思路展开。 以募资环节监管为核心,培养合格的GP和LP。对GP应实行自律为主、强制性备案的管理,其目的在于,通过自律管理,建立PE“品牌即生命”的市场机制;通过备案管理,建立好人举手、做坏事成本高的机制。其中,强制性备案的核心在于设定PE行业的进入门槛,使所有GP合乎规范,并提供GP筛选机制,促使GP诚信运营。备案后的GP可以对外募集基金,如果其出现违规行为,可以撤销备案,从而加大GP的犯错成本。同时,对GP的募资文件和募资行为也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将风险揭示函列为募资必备文件等,从而设定明确的募资红线。对LP监管的核心则是风险教育和揭示,提高其风险意识,并在LP的投资人数、最低投资限额上进行明确规定。 以信息充分披露为目标,加强对LP投资的保护。首先,尽早建立全国性行业性自律组织,协调管理PE的信息披露,形成政府指导行业组织、行业组织规范PE机构的管理脉络。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杠杆率、非主营投资行为、非正常投资方式等。其次,规范GP对LP的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等。第三,引入托管机制,由托管银行定期对投资人进行资金情况的披露。 以优惠政策等利益调节机制引导PE的投资行为。改变目前针对PE的组织形式制定优惠政策的方式,针对投资阶段、投资领域、税收、IPO后的锁定期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引导PE投资阶段前移。同时,提出投资行为的风控指引,设定限制投资领域和行为。 引导主流LP选择优秀的GP,扶持主流PE发展。率先引导社保基金、保险资金、引导基金等优质LP投向优秀GP,并对这些LP实施税收优惠,使之获得与其他投资工具平等的待遇,从而推动PE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些PE在部分投资个案上获得的高回报,是PE长期稀缺造成的;人们在创业板市场看到的PE快速赚钱效应,则是IPO发行机制和二级市场定价的结果。一般而言,PE的收益是投资的成功概率覆盖失败概率的结果,单个项目的高回报不足以说明基金的成功。而且,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包括税收在内的措施,引导PE关注早期项目、增强对已投资项目的增值服务能力,使PE从注重快速回报转向长期的合理回报。当然,市场的力量也会让“红苹果和青苹果”发生效用:当红苹果没有了,青苹果就会受到关注;青苹果没有了,苹果苗都会有人种。 提高监管效率: 处理好三大关系 要提高对PE的监管效率,还需要注意处理好三个关系。第一是多头管理和政策统一的关系。由于PE政策涉及多个部门,因此,在监管上必定要有一个牵头部门作为总协调,制定统一的政策,避免多头管理令PE无所适从。第二是管理部门和行业自律的关系。行业自律是PE行业的发展趋势,管理部门要在政策引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形成以政府引导、行业自律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第三,要注意处理好长期发展与短期管理之间的关系,监管政策要考虑时效性,用发展和扶持的眼光看PE,扶持主流PE,规范PE的短期不规范行为。 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到现在,PE经过10年探索耕耘,已经从无人问津到炙手可热。PE发展到一定的时候需要监管,监管是为了未来更好地发展,而不是简单地加以限制。从发展的角度看监管,用引导和适度的原则进行监管,既确定PE运行的规则,又给PE足够的自主空间。有了这样的监管,我们也就有理由相信,中国PE行业未来会更规范,更健康。 转发此文至微博
陈玮:怎样监管PE
时间: 2024-10-23 12: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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